公开他人裁判文书,是否侵权?
导读: 随着互联网发展,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是满足公众对司法的知情的需要,是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开,便于公众对司法进行监督,同时通过上网公布真实的裁判文书,推动全社会的诚信体系建设,切实履行司法的社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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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
案号:(2021)京04民终71号
合议庭:审判长张勤缘,审判员胡怀松,审判员王小虎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梁某某之母),195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程序情况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7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合理开支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万元;2.请求同意追加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风险预警网为本案被告;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的制度规定。一审判决书第八页倒数第四行“原告主张相关法院裁判结果存在瑕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行为不是瑕疵问题,是故意违法篡改庭审笔录的原则性问题。一审法院虚假审判,滥用程序,与实际情况不符,忽略我提交的所有证据。判决书公开上网不违法,但网站转载的行为侵犯了个人信息和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不包括名誉权和隐私权。某公司给判决书添加了标题,侵权了个人信息,标题附有梁某某的名字并做了标红处理也是不对的。
某公司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标题标红,仅是对搜索人搜索的关键词标红,标题也是来自审判信息网,不是我方添加的,我方未进行过变动。我方亦未在百度上进行任何推广,是百度自动抓取的快照。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在该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提供网络用户真实身份及相关信息;2.判令某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并赔偿梁某某精神抚慰金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情况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情况的事实。
1.判决书。梁某某为证明其系涉案判决书的当事人,享有个人信息权等权利,提交了(2015)三中民终字12289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梁某某的个人信息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身份证件信息一致,某公司亦予以认可。2.网页截屏。梁某某提交的手机截屏显示,在搜狗百科中记载,汇法网(www.lawxp.com)于2009年正式推出,是某公司旗下网站,是国内大型法律资讯信息网站。公司旗下有风险信息网(www.lawxin.com)、催天下(www.cuitx.com)。汇法网提供最快捷、最便利、最全面、最规范、最精准的法律资源信息。建立完善的司法案例数据库、法律法规数据库……日更新法律法规、司法判决书案例库、合同数据库上万条,可以在各大搜索引擎中精准查询,全面覆盖法律信息的各个方面。某公司认可汇法网由某公司运营,该公司经营项目包括向公众提供判决书等司法文书。梁某某主张“风险预警网”(www.fengxian110.com)由某公司运营,但未提交证据。某公司否认其系上述网站的运营主体,主张该网站由其关联公司运营,并提交了相关查询结果页面截图。
二、关于梁某某主张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1.裁判文书。根据梁某某提交的(2015)三中民终字12289号判决书记载,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之间因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某虽主张公司迫使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未就此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且该通知书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故对梁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梁某某要求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437.94元及赔偿金2611.99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核实的情况,梁某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享有带薪年休假,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故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82.6元及赔偿金695.6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梁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梁某某的入职时间、《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否确认无效、梁某某所主张的克扣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对应赔偿金,隆腾华顺公司应否支付以及隆腾华顺公司应否为梁某某补缴社保并入社保基金账户。针对梁某某提出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劳动合同书》笔迹不同以及隆腾华顺公司应支付其克扣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对应赔偿金一节。针对入职时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生效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92号裁决书,能够认定梁某某与案外人盛典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隆腾华顺公司与梁某某均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的劳动合同书,隆腾华顺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一栏显示为2012年1月5日,梁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一栏显示为2011年12月5日,但存在数字涂改现象,对该涂改梁某某未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梁某某未提交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5日的相关证据。另,梁某某未对笔迹不同提出鉴定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针对隆腾华顺公司应支付其克扣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对应赔偿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3年1月18日,现梁某某要求隆腾华顺公司支付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关于梁某某应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时间认定无误,故梁某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亦无法支持。关于梁某某提出其是在隆腾华顺公司的迫使及显失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隆腾华顺公司存在强迫梁某某的情形以及显失公正的情形,且该通知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对梁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梁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落款时间不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应该出具通知书一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理由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不符合予以发回重审的条件。关于梁某某提出隆腾华顺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保并入社保基金账户一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梁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一审法院处理范围,故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提交的(2017)京民申420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梁某某不服二审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前已生效的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492号裁决书认定,梁某某与案外人盛典国际传媒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认定梁某某与隆腾华顺公司自2012年3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梁某某提出其是在隆腾华顺公司的迫使及显失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二审认为,梁某某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梁某某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隆腾华顺公司存在强迫梁某某的情形以及显失公正的情形,且该通知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故对梁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梁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驳回梁某某的再审申请。
2.公证书。梁某某为证明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桂柳证字第559号公证书,公证记载,公证人员监督梁某某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操作,并利用计算机上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对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根据公证书记载,梁某某先后对包括“聚法案例”等多家网站进行证据保全操作,与本案有关联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在百度搜索栏、360搜索栏中输入“隆腾华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显示该公司相关情况介绍。2)在“天眼查”(网址为www.tianyancha.com)查看涉案判决书过程中,点击标题下方的“中国裁判文书网”,跳转至“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上登载的涉案文书。该网页显示:标题为“梁某某与隆腾华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标题下方标注的发布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再下方为该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判决书其它内容与梁某某提交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涉及将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时均显示为梁XX,其它诉讼当事人信息未做技术处理。网页下方公告显示:“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谋取非法利益;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网站底部显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并留有相关地址、邮编、电话。3)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汇法网”,点击搜索结果第1条进入汇法网官网(www.lawxp.com),网页最下方显示“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2003号京I**证140452号汇法网版权所有”。在汇法网搜索栏中输入“梁某某”,跳转至“裁判文书”栏目,显示“您需要先登录才能搜索”。公证书显示,保全过程中未进行登录等后续操作。
3.网页截屏。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提交了一份手机截屏打印件,显示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新浪微博登陆首页梁某某”,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为“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腾华顺文化传媒(…_汇法网”,截屏打印件显示了案件标题、案由、文书字号等信息,其中对上诉人显示为梁XX。
梁某某还提交了通过百度搜索进入“风险预警网(www.fengxian110.com)”后,搜索“梁某某”后的相关结果,亦显示“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隆腾华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结果,相关文书具体内容亦对梁某某的信息处理为梁XX。梁某某还提交了一份打印件,显示了涉案判决书的完整内容,对梁某某的信息未进行技术处理,文书下方标注了“本文件来自风险预警网”;打印件左上方标注了“资料来源:风险预警网”;右上方有“风险预警网(www.Fengxian110.com)”。梁某某提交了通过百度搜索查询“唐进宁诉讼”(唐某某诉讼)的搜索结果,显示“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隆腾华顺文化传媒(…_汇法网”的结果,相关文书具体内容亦将梁某某的信息处理为梁XX。
4.证明书。梁某某主张其曾通知某公司删除涉案判决,并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同唐某某于2017年12月29日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222号三层,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删除登载在该公司网站上关于梁某某的司法判决书,当时姜小姐接待并立即按我们的要求进行了处理。”证明书有“陈景新”签字并有手印,时间为2018年5月20日。但没有陈景新的相关身份证明。
5.票据。梁某某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交了2016-2020年期间,往返北京、柳州两地的交通费票据,票面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打印费收据等票据。
6.其它。本案中,梁某某主张相关法院裁判结果存在瑕疵,提交了庭审笔录等材料,以及与梁某某劳动争议相关的证据保全材料和邮件往来、公司介绍等截图。
梁某某提交了关于公布判决书是否会涉及暴露公民个人隐私的报道文章、孔夫子旧书网被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文章。
三、某公司抗辩不侵权的事实
某公司认可其经营的网站上登载了涉案文书,但表示该生效判决书已公开,并提交了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www.bjcourt.gov.cn)的网页打印件,显示该网页包括以下内容,页面最上方为“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其下方包括“法院要闻”“公告公示”“裁判文书”等栏目,在“裁判文书”栏目下搜索“梁某某”,搜索结果中包括了“梁某某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梁某某与隆腾华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可显示具体文书内容;其中涉案文书显示页面具体内容如下:标题为“梁某某与隆腾华顺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标题下方列出“审理法院”“案件类型”“案由”“文书种类”“案号”“裁判日期”等信息;再下方为该民事判决书具体内容,其判决书正文中关于当事人信息均将上诉人(原审原告)显示为梁XX。在该页面底部标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其它公司经营的网站中亦有涉案民事判决书向公众展示,并提交了“百度信誉”以及“启信宝”关于涉案判决书查询结果的网页截屏。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名誉权。
一、被控侵权行为是否侵害梁某某的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
(一)涉案文书中涉及的姓名、性别及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是否属于梁某某个人信息或隐私
本案中,梁某某主张某公司在搜索结果及网页中呈现的梁某某姓名、性别以及相关民事纠纷等,属于其个人信息和隐私。而某公司认为上述公开信息不构成隐私,亦不属于个人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自然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保护存在交叉和区别,应精准划定二者的界限,以明确不同权利类型下社会行为的自由和界限。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或隐私,需要着重考察二者区分的界限,结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一般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以及信息的具体运用场景综合进行判断。
1.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地址、行踪信息等。一般认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为具有“可识别性”。这种“可识别性”,既包括对个体身份的识别,也包括对个体特征的识别。对于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信息,都将纳入个人信息的范围。
涉案信息通过裁判文书内容的方式加以展示,虽然裁判文书正文已经过数据脱敏处理,但相关搜索结果列表中未进行脱敏处理,可以将“梁某某”这一自然人姓名等和特定时间下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进行关联。虽在较大范围内可能存在重名等因素导致识别结果并不唯一,但在一定范围内,特别是在与梁某某息息相关的日常生活熟识人群的范围内,以上几个要素的结合成为了可识别为唯一特定自然人的信息。上述信息反映了梁某某的个体特征,属于个人信息。
2.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
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范围存在交叉关系,构成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应通过隐私权加以保护。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在保护客体、保护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区别,故对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一审法院着重从这两方面加以甄别。
第一,从保护客体来看,个人隐私在客观上一般呈现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样态,在主观上权利人也具有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意愿;个人信息指向的内容则更为广泛、更为中性,包含能够识别到特定个体的各种信息,权利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主动积极使用的情形。本案中,涉案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及相关民事主体的民事纠纷情况等。其中,梁某某的姓名、性别,一般情况下可适用于正常的社交场合,用于个人身份的识别和社会交往,不构成隐私。对于梁某某的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客观上作为已公开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未处于私密状态。虽然梁某某主观上具有将该信息作为隐私进行隐匿的意愿,属于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信息。但梁某某不愿意暴露该信息的主要原因并非基于其私密性,而是基于该信息会影响其社会评价,该法益并非隐私权所保护的范畴。故单纯的上述信息不属于私生活领域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第二,从保护方式来看,一般认为个人隐私一经泄露即易导致人格利益受损,故其保护方式更注重消极防御,对他人的行为限制更为严格;个人信息的保护方式则包括消极防御和积极利用,一定情况下容许他人合理、正当地利用,仅在信息处理者不当、过度处理等情形下才引发侵权。本案中,与仅进行消极隐匿不同,涉案信息作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内容,一般来说可容许人们基于社会征信和司法监督的需要,在一定范围内通过披露的方式进行积极的正当利用。虽梁某某主张上述信息泄露,会给其工作、生活带来困扰,但此种损害并非上述信息披露本身所带来的,而是超出范围和目的的公开,可能增加被非法滥用、引发人身财产损失的风险所致。可见,单纯的上述信息披露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致人格利益的重大损失。涉案信息保护的关键并非消极的隐匿而是防止滥用,更适于采取个人信息的路径进行保护。
综上,涉案姓名、性别及其相关民事纠纷等信息本身尚不足以构成私密信息,将涉案场景中利用的信息划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更符合立法原意和当今网络社会下对上述信息利用的社会普遍认知。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信息属于个人信息,但不属于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构成个人隐私。
(二)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某个人信息权益或隐私权的侵害
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理论,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认定某项行为违法是确认其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违反法律规定,主要包括违反法定义务、损害他人合法权利和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而造成他人损害等。立法未赋予个人信息权益绝对权的地位,而是将其作为一种受保护的民事权益,通过社会行为控制的方式场景化地加以保护。因此,需根据涉案行为对个人信息的具体利用场景、利用方式,考量其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近几年,随着个人信息保护越来越受到关注,多部立法从行为规制的角度明确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国家机关行使职权公开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可见,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非法处理他人个人信息,收集、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对于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等信息来源所发布的信息,不得作与来源信息不符或致人误解的修改。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涉案信息利用行为的具体特征,对该行为收集手段是否合法、利用方式是否正当等进行评价。
第一,关于收集手段是否合法。根据某公司陈述,其信息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梁某某提交的公证书中显示“中国裁判文书网”也登载了涉案文书。梁某某对上述网站登载涉案文书予以认可,但表示某公司网站不能将其进行商业应用。因涉案文书属于法院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司法数据,使用通用的爬虫技术即可收集。上述信息收集过程,并未采用裁判文书网上明确禁止的提供镜像等技术,目前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收集行为不属于非法收集行为。
第二,关于利用方式是否正当。本案审理过程中,梁某某主张某公司网站不应将涉案文书进行商业应用。一审法院认为,互联网商业模式为“注意力”经济,某公司通过向公众提供司法文书的服务获取流量,并进一步获取广告、投资等收益,因此,某公司对涉案文书的使用方式属于商业化使用。在数字经济背景下,商业化利用是维持数据利用和开发的驱动力和经济保障,商业化利用与否和利用行为的正当与否并无必然联系,即商业化利用并不意味着该利用行为就属于不正当行为,反之亦然。
本案中,根据梁某某提交的公证书,通过搜索梁某某或代理人姓名,可在某公司的网站中找到涉案文书,但某公司展示的信息内容与裁判文书公开信息一致,并未对该信息进行不当篡改、处理,亦未以收集自然人征信、窥探个人隐私等不当目的进行数据匹配和信息处理。结合某公司网站经营所自称的目的,某公司经营模式是通过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保障和便捷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有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也不违背司法公开的目的,该利用形式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具有一定的正当性。综上,某公司对涉案信息的收集、使用,并未违反立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裁判文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并公开的文书,但同时可能包含个人信息等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的规定,法院基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的考虑,对裁判文书的公开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其中该规定第十条要求裁判文书公开时,应删除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车牌号码、动产或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等个人信息,家事、人格权益等纠纷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等。本案中,涉案文书公开时符合上述要求,但某公司关于涉案信息公开来源的抗辩,涉及到司法文书再利用的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个人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鉴于个人信息属于新型权益类型,法律法规对其保护路径和免责事由尚无明确具体规定,相关规则制定亦处在摸索阶段,呈现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应防止“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过早武断地进行评价,一审法院仅根据本案具体的应用场景和信息内容作出个案判断。
一方面,关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利益。裁判文书的实质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法律的授权、按照相应的法律技术,对具体案件通过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司法结论,属于国家法律公文的范畴。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裁判文书体现法院调查案件、确认案情、适用法律、论证理由、作出结论的全部过程与全部内容。因此,作为审判内容书面载体的裁判文书的公开,也就成为审判公开的本质体现与内在要求。为了保证司法权运行的正当性和公正性,必然要将其置于社会公众监督之下,司法裁判结果公开自然成为制度建构的现实选择。在初始收集阶段,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已对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作出考量,同时向公众告知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涉诉过程中应知晓裁判文书公开事宜,及其相关诉讼行为引发的后果。而当事人的姓名和案涉行为事实,作为判决文书的核心内容,其公开属于实现公众司法监督之必要,故在此范围内使用个人信息符合必要性要求。本案中,企业使用的裁判文书信息,来源于权威司法机构的公开,而并非个人的授权。由于裁判文书承载个人信息,在同一信息载体上出现了利益主体的竞合,某公司企业在再度利用裁判文书等司法数据时,不可避免地会再现梁某某的个人信息。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另一方面,关于个人信息利益。梁某某虽称被控侵权行为对其生活带来困扰,但并未向法庭阐明其比前述公共利益更为迫切需要保护的重大利益或合理理由。梁某某认为涉案文书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将会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可通过正当途径救济。梁某某已向相关法院提起再审,但未获得支持,故其主张的社会评价降低,属于广义的社会信用方面的利益。随着个人诚信体系制度的逐步建立,可考虑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其自身信用补救行为和相应社会信用修复机制,修复其因涉案判决文书信息公开带来的不特定公众对其社会评价的减损。
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和再利用,必须要在保护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前提下,有效协调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促进司法公开、促进数据流通和使用等多重目的,作出具有一定开放性、合乎人格利益保护趋势和数字经济产业发展趋势的判断。在本案中,涉案裁判文书公开及再度利用的公共利益与个人信息利益之间的衡量,符合上述目的和要求,故梁某某以某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其个人信息为由,主张某公司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梁某某隐私权的侵害
正如前文所述,涉案信息虽属于个人信息,但并不构成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不能通过隐私权加以救济,故梁某某关于某公司侵犯其隐私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捏造事实或侮辱诽谤的方式降低他人社会评价的行为,但本案中某公司公布的信息来源于法院裁判文书网,内容真实有据,并非捏造虚假事实,故不构成对梁某某名誉权的侵害。
本案中,梁某某还主张“风险预警网”由某公司经营且通过该网站侵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梁某某该项主张不成立,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本案中梁某某主张某公司侵害其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益,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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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转载人民法院制作并公开的裁判文书引起的纠纷。通常情况下,考察转载者转载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的行为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可以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二、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三、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四、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转载的案涉裁判文书来源于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上述网站系本市人民法院对外发布审判信息的权威性网站,被上诉人在转载过程中未对原裁判文书进行增删、改动,不存在上述考量因素中的不当行为。被上诉人转载案涉文书不存在过错,不需要为其转载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姓名等个人信息被不当披露的问题,上诉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向相关裁判文书公布单位反映。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风险预警网登载相关信息与本案被上诉人转载相关信息不属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如认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风险预警网的行为构成侵权,可另行主张。关于一审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审判的问题,该情形不属于应当发回重审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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